关于评标的依据有两个含义,一是依据什么评标,二是评审的对象是什么。关于评标的依据,在评标中经常出现理解偏差。本文章就此进行分析。
关于依据什么评标,我们看一下招标投标法规是如何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很清楚,评标的依据是招标文件。除招标文件以外,任何关于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规定都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确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都有关于评标标准的规定,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几种情形,《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于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的几种情形以及应当予以否决的规定。但是尽管如此,以上规定仍然不能直接作为评标委员会评审的依据。
对于投标人而言,招标文件就是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圣经。投标人有义务认真领会招标文件的精神,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规则进行投标,并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投标策略投标。投标人没有义务去学习招标投标法,不必一定要成为一个招标投标的专家。与此相反,招标人有义务认真学习招标投标法或成为一个招标投标的专家,按照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法规规定制定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规中关于评标标准的规定,招标人一定要写入招标文件,如此才能成为评标时的依据。
如果招标文件关于评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规规定不一致,并且因此影响了中标结果,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要求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而不能简单的直接依据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进行评审。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如果评标中发现了投标人有以上情形,但招标文件并没有关于以上情形应当否决投标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不能否决投标,而应当停止评标,要求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以上案例中,如果评标中没有发现投标人有以上违法情形,则虽然招标文件与招标投标法规规定不一致,但没有影响中标结果,则可以继续评审。
本着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即使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规规定不一致,但没有影响投标人排序和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审。例如招标文件没有关于备选投标如何评审的规定,如果某投标人递交了备选方案,但是否否决该投标人都不会不影响投标人排序和中标结果,此时可以继续评审。否则就应当停止评审,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以上案例中如果废标,投标人的损失应如何处理?以上废标是由于招标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的,理应由招标人对投标人作出赔偿。招标人有责任退还已经收取的招标文件购买费用、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及投标人参与投标发生的交通、差旅等直接费用。
招标投标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例如《建筑法》、《质量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对招标投标的程序没有约束力,但是制约着招标投标的相关结果。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与其他法规不一致时,可以继续评审,但是对后续工作应当有所安排。
例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某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中,未规定投标人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要求投标人提供证明文件。这种情况从招标投标程序本身来讲,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只是如果中标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评标委员会可以不停止评标,且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不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审查,但应在评标报告中提示招标人应当核实中标候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持有情况。如果中标候选人具有该证书,则可以与其签订合同;否则,就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确认其不能履约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
再例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一级和特级资质企业才能承揽的工程,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只能为特级资质企业,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评标时发现此种情况应当停止评标,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为三级以上资质企业,则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规定,可以继续评审。评审后的处理与前一案例相同。
应当停止评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有些招标文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由于招标文件已经公开发出,且得到投标人的认可。尽管评审标准不合理、不科学,评标委员会仍应按此规定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是无权修改招标文件的规定,即使规定不合理、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当然,如果评审标准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不一致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
有时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不详细。例如,招标文件仅规定同类业绩得分,但没有对同类业绩的标准作出规定。由于业绩评分一般为客观分,不同专家对同一个业绩的评分应当一致。此时评标委员会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就哪些业绩属于同类业绩、哪些业绩不属于同类业绩达成一致,并据此进行评审。如果专家意见不同时,还可以通过表决方式决定。
同样,我们先看法规如何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因此,评标中评审对象只能是投标文件,而不是其他。投标文件就是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给招标人的书面文件。对于某些特殊项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样品,那么投标样品也属于投标文件的内容。除了投标人按照要求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的书面文件或实物材料外,其他外界的资料均不是投标文件,不属于专家评审的内容。
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文件签字和签章、资质证明文件、货物制造厂家授权书、技术指标等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应当在评标中进行核实?答案是否定的。评标委员会只能依据投标文件本身对投标的响应性进行评审。如果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内容,属于投标人的责任,招标人可以在评标结束后的履约能力审查中,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评标委员会无需在评标中审查投标文件中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这有以下原因:一是评标的时间有限,如果评标过程中审查投标文件中各项资料的真实性,会影响评标的效率;二是评标委员会不具备对某些文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专业技能,例如资质证书是否伪造,有时需要借助专门仪器,由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判断。如果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很可能出现误判。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仅是在其专业技能范围内的评审,根据投标文件本身对投标文件的响应进行判断。对于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本质内容的真实性,评标委员会没有进行判断和确认的责任。
有些评标专家在评标中通过查询制造厂家的网站、行业组织的报告或网上公开的信息,寻求对投标的响应性进行判断,这是错误的。投标文件本身是投标人真实意思地表示,投标人对其投标中的承诺承担责任。如果投标人虚假承诺,则会构成虚假投标的事实,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可按招标投标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评标专家不应当从外界信息中寻求对投标人有利或不利的信息作为评审依据。
当然,如果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依据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评价系统获取企业资质、信用、业绩、奖惩等信息作为评标依据的,则可以使用这些信息进行评审。
与投标文件一起在投标截止前递交的投标样品,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了具体评审标准,可以作为评标内容。但是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设置专门的样品评分标准,则只能作为帮助评标专家理解投标文件的辅助证据,而不能直接用于评审。没有在投标截止前递交的投标样品,招标人应当拒收。
还应注意的是,政府采购项目对于投标样品作为评标内容是有所限制的。只有必须借助视觉、听觉、触觉、感官等因素才能全面评审的项目,例如服装、乐器、粮食、材料等的采购,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样品,并为投标样品设置专门的分值和评审标准。招标人不得借助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样品增加投标人经济负担和限制投标人投标。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样品的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投标人现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评标依据。但是,如果投标人将陈述内容刻在光盘中与投标文件一起递交,则其内容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评标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