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省市财政部门纷纷出台本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具体禁止事项各有不同。但其中还是有一些比较共性的禁止性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下面这几类。至于各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差异部分,就需要大家到各地财政部门的官网上去把当地的负面清单全文DOWN下来仔细查阅。
1. 资格条件类
禁止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
禁止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
禁止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2. 采购需求类
禁止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或产品。
禁止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如节能环保、中小企业支持等)。
禁止擅自提高配置标准或设置不合理的采购需求。
3. 评审因素类
禁止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禁止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禁止将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业绩、资信等作为评分条件。
4. 采购执行类
禁止未按规定公开采购信息或未依法组织评审。
禁止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或未及时签订合同。
禁止未按规定进行履约验收或支付资金。
5. 供应商行为类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或恶意串通投标。
禁止未依法履行合同或未经同意分包。
6. 评审专家行为类
禁止未依法回避或泄露评审秘密。
禁止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入评审专家库。
其中最玄乎的,也是最难禁止的是国办33号文件提出的“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因为分寸不好把握。招标投标天生的就是一场倾向性活动,招标文件的采购条款总归是会有些差别的,但这些差别是不是就构成了歧视呢?
能操作的解决方法是把禁止性的“差别歧视条款”细化,这方面浙江省做的最好。把他们的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附在下面,供大家参考。
附:浙江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采购人)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 | 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
2 | 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内容。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 |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 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 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 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 融资行为; (五) 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 |
3 | 未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不得组织采购,无委托代理协议不得开展采购代理活动。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十六条 |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库【2016】99号) 第三条 | 加强关键环节控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明确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未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不得组织采购,无委托代理协议不得开展采购代理活动,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执行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 | ||
4 | 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十八条 |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 ,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
5 | 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九条 |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
6 | 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得越权乱作为。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第三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开展工作,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得越权乱作为。 |
7 | 不得允许采购代理机构越权代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十六条 |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
8 | 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库【2016】99号) 第三条 | 完善决策机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事项集体研究 、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监管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机制。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
9 | 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6】125号) 第二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
10 | 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6】125号) 第二条 |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 |
11 | 除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一条 | 除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
12 | 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 |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 择代理 |
13 | 集中采购或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不得收取任何采购代理费用。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一条 | 集中采购或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不得收取任何采购代理费用。 | |
14 |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 |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 |
15 | 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八条 |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
16 | 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条 |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
17 |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二条 |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 。财政 |
18 | 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 第十一条 |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 第六条 |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
19 | 禁止违法或违规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制或变相要求供应商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转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2】11号)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违法或违规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强制或变相要求供应商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 |
20 | 不得不当选择采购方式,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或报批。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政府采购审核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22号) 第三条 | 采购单位应当对备案计划和备案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不得不当选择采购方式,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或报批。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21 |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不得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取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采字【2007】8 号) 第七条 |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不得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取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 。 |
22 | 不得将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23 | 不得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三条 | 采购单位不得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
24 | 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库【2006】90号) 第二条 |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
25 | 不得采购“能效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高能耗产品 。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办字【2005】 10号) 第二条 |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不得采购“能效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高能耗产品。 |
26 |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不得限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参与。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条 |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
27 | 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第二条 | 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
28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不得限制潜在国产的同类产品参与投标。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第五条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原则上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者性价比法 ,并不得限制潜在国产的同类产品参与投标。 |
29 | 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第七条 | 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
30 | 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十四条 |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 ,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
31 | 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 | 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
32 | 购买主体推荐的承接主体家数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 50%。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8号 )第十九条 |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若采用购买主体与评审专家分别推荐的方式邀请承接主体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双方推荐承接主体的总数一般应当不少于5家。其中,购买主体推荐的承接主体家数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50%。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33 | 如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十九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
34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二十五条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
35 |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定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八条 |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定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
36 | 不得因供应商未注册入库而限制或阻止其参加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 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28号) 第三十五条 | 除网上采购或协议定点采购外,采购组织单位不得因供应商未注册入库而限制或阻止其参加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 |
37 |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进行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三条 |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进行采购。因项目特殊并经专家论证认为确需指明相关产品品牌的,则品牌数量不得少于3个,且品牌之间应当具有可比性。 | ||
38 | 采购文件不得指定特定的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8号)第二条 | 拟采购产品属于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并在评审标准中予以充分体现。 同时采购文件不得指定特定的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保证强制采购范围内的择优竞争。 |
39 | 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协议定点项目除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采用网上在线询价方式实施采购,但不得指定单一品牌。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创新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的意见(浙财采监【2010】52号) 第二条 | 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协议定点项目除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采用网上在线询价方式实施采购,但不得指定单一品牌。 |
40 |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 第十七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 、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七条 |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 ,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40 |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三条 | 采购文件不得将与履行合同能力无关的条件和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非强制性认定 、报备、评选资质设定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如确需设定因项目履约所必要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经营状况等作为特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与该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 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28号) 第十条 | 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条件,但不得以区域范围、原厂商授权(不定品牌采购除外)、事先设立本地化服务机构(服务项目除外),以及与采购项目规模和需求不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 ||
41 | 在采购文件和评审办法中不得设置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不合理条款。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转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2】11号)第三条 | 各政府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在采购文件和评审办法中体现对中小企业的相关扶持政策,不得设置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不合理条款。 |
42 | 特定资格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和歧视性,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六条 | 特定资格条件由采购单位根据合理和必需的原则提出,不得带有倾向性和歧视性,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
43 |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条 |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 ,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
44 | 对供应商技术能力、从业经验要求较高的软件开发、专业设计或咨询服务等项目,不得限定于特定的行政区域。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三条 | 对供应商技术能力、从业经验要求较高的软件开发、专业设计或咨询服务等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与项目需求相当的专业资质、项目管理能力、业绩经验或成功案例等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限定于特定的行政区域。 |
45 | 采购文件不得将要求供应商缴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或保证金等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前提。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一条 | 采购文件不得将要求供应商缴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或保证金等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前提,以免增加供应商负担。 |
46 | 采购文件一般不得将设有本地售后服务机构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要求。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二条 | 采购文件一般不得将设有本地售后服务机构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要求 。项目确需有本地化的售后服务机构作为履约保障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公示后若干个工作日内在本地设立售后服务机构,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由排名次之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替补,以此类推”。 |
47 | 采购文件不得将与履行合同能力无关的条件和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非强制性认定、报备、评选资质设定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三条 | 采购文件不得将与履行合同能力无关的条件和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非强制性认定 、报备、评选资质设定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如确需设定因项目履约所必要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经营状况等作为特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与该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
48 | 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十二条 |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49 | 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五十五条 |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
50 | 不得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不得拒收。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9】5号) 第一条 | 采购人不得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并应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事项后及时退还;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不得拒收;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 |
51 | 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 |
52 | 不得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
53 | 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
54 | 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55 | 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
56 | 不得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57 |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
58 | 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禁止性条款。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一条 |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59 | 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三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 、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
60 | 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三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
61 |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五十五条 |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10%。 |
62 | 公开招标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
63 | 单一来源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 2015】135号) 第二条 | 单一来源公示: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公示的期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64 |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三十一条 |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65 | 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66 |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四条 |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
67 | 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 |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七条 |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67 | 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
68 | 追加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69 | 询问、质疑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五条 |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
70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三十三条 |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四条 | 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 ||
71 | 评审小组成员不得擅自改变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29号) 第五条 | 评审小组成员不得擅自改变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如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将修改意见及理由等告知所有参加响应的供应商,并应允许供应商撤回采购响应文件,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不得没收该供应商采购响应保证金,或采取其他限止供应商撤回采购响应文件的措施 。 |
72 |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三十四条 |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
73 | 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四十二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五条 |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73 | 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第三条 |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七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 ||
74 | 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化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第三条 | 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
75 | 发布招标公告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二十七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二十九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 ||
76 | 采购人代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 |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九条 | 采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 ||
77 | 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 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 |
78 | 除特殊情况外,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四条 |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
79 |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 |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
80 | 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第三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81 | 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5】63号)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 第四条 | 整合专家资源。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评标专家和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各省级政府应按照全国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整合本地区专家资源。推动实现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全国范围内互联共
享,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
82 | 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二十条 |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 |
83 | 非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17】3号) 第二十八条 | 非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 |
84 | 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17】3号) 第二十八条 |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五条 | 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 ||
85 |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五条 | 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九条 | 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但人数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超过2人,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 ||
86 |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19号)第十二条 |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第四条 |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 ||
87 | 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已经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谈判或询价 。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浙财采字【2007】6 号) 第二条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评审标准制订权和评审权”相分离的原则,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事先在采购文件上载明,对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已经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谈判或询价。 |
88 | 评审过程中的四项禁止性规定。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 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13号) 第十六条 | 采购人代表及现场其他人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过程中除应遵守评审管理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二) 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对特定供应商发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 (三) 不得向评审专家明示或暗示自己具有引导性的评审意图;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现场监督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活动 。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89 | 未经认证、许可,或者虽经认证、许可但相关资质证书已经失效的供应商,不能推荐、确认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七条 | 未经认证、许可,或者虽经认证、许可但相关资质证书已经失效的供应商,不能推荐、确认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
90 | 供应商响应报价期间,采购人不得随意改变询价单的技术和服务要求。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 【2017】29号) 第十八条 | 供应商响应报价期间,采购人不得随意改变询价单的技术和服务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
91 | 不得在评审小组推荐的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第十条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出现本意见第51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小组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在评审小组推荐的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 |
92 | 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 ||
93 | 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六十四条 |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2】69号) 第三条 |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 ||
94 |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 |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
95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七十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
96 | 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二十二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97 | 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义务市政府采购评定分离改革事项请示的复函》(浙财采监【2017】23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地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
98 | 关于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四十四条 |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
99 | 采购单位没有派遣采购人代表参加项目评审,不得事后对已经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资格提出异议。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3】24号) 第十条 | 采购单位依法负责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工作,由采购人代表具体履行该项职责。采购单位没有派遣采购人代表参加项目评审,应在收到采购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和采购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但事先已授权评审小组进行审查确认的除外。否则,采购单位不得事后对已经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资格提出异议,但经质疑、举报发现了采购响应文件之外的新证据除外。 |
100 | 关于采购合同签订的禁止性规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七十一条 |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
101 | 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 |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 |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
102 | 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四十八条 | 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103 | 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 |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 【2017】29号) 第二十一条 |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消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04 | 续签的单次合同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原采购的合同期限,且续签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累计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8号) 第十二条 | 通过公开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原项目承接主体服务期满并通过验收 ,绩效评价好、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续签合同,但续签的单次合同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原采购的合同期限,且续签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累计时间最长不超过5 年。 |
105 |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但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8号) 第二十八条 |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但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
106 | 项目采购文件中还应当明确项目合同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获得同意前项目合同不得生效。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九条 | 项目采购文件中还应当明确项目合同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在获得同意前项目合同不得生效。 |
107 | 不得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9】5号) 第一条 | 采购人不得以供应商事先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并应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事项后及时退还。 |
108 | 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不得拒收。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9】5号) 第一条 | 供应商以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不得拒收。 |
109 | 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 2015】135号) 第二条 |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公告框架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公告,但其他内容应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确定。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
110 | 履职过程中的七大禁止性行为。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 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13号) 第二十一条 | 现场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评审工作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向评审人员明示或暗示自己的意见 ; (二) 越权行使评审小组的权力; (三) 无正当理由干涉评审活动和评审结果; (四) 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放弃监督; (五) 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报酬或其他不当利益; (六) 作出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行为和言论; (七) 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活动。 |
111 |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 【2012】18号) 第三十四条 |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112 |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 【2012】18号) 第四十一条 |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13 | 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 【2012】18号) 第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
114 | 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三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
115 | 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 【2012】18号) 第十六条 | 对于质疑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
116 | 供应商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 【2012】18号) 第九条 |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不当,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在采购结果公告前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
117 | 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不得继续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二十八条 |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 ,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
118 | 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6号) 第四条 | 各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 ||
119 | 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档案。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6号) 第四条 | 各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
120 | 不得擅自查阅、复印或出借政府采购档案。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6号) 第十五条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印或出借政府采购档案。 |
121 | 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政府采购档案。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字【2009】6号) 第十六条 | 档案使用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 |
122 | 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二十八条 | 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123 | 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五条 |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24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125 | 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排斥供应商参与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
126 | 购票人原则上不得购买全价机票。 |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4】33号 )第四条 | 购票人应当做好公务出行计划安排,尽可能选择低价机票,原则上不得购买全价机票。对于各航空公司提供的低于政府采购优惠票价的团队价格或促销价格机票 ,购票人可选择购买,但不再享受政府采购优惠。购票人需要退改签机票的,按照各航空公司的退改签规定办理。 |
127 | 购票人应当尽可能选择低价机票,原则上不得购买全价机票。 |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4】33号) 第二条 | 购票人应当尽可能选择低价机票,原则上不得购买全价机票。 |
128 | 与统计相关禁止性规定。 | 关于印发《防范和惩治政府采购信息统计造价、弄虚作 假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财库便函【2018】575号) 第七条 |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 、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
129 |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十三条 |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
130 | 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十四条 |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的,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
131 | 不得将公务用车调拨给车辆数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编制数的单位。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二十二条 | 党政机关将本单位公务用车调拨给其他单位的,应按相关资产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不得将公务用车调拨给车辆数已经到或者超过编制数的单位。 |
132 | 赠送车辆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二十三条 |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接受车辆捐赠。如确需接受的(包括外国政府机构、组织和友人赠送的),徐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批,并纳入编制管理。赠送车辆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 |
133 | 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二十五条 | 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
134 | 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二十六条 |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35 |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不得长期固定租用。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三十三条 |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各级公务用车管理平台或者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但不得长期固定租用。 |
136 | 租赁车辆配置不得高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配备标准。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7号) 第三十三条 | 租赁车辆配置不得高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配备标准。 |
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供应商)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3 | 不得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行贿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
4 |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 |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
6 |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7 |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六条 |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8 | 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活动现场应当遵守八项规定。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13号) 第十八条 | 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活动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发现采购相关人员或其他供应商存在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或影响采购公平公正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经办人或现场监督员提出,并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进行调查处理;(二)未经现场监督员批准,供应商代表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干扰评审工作;(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阻挠或扰乱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虚假响应、虚假陈述、虚假承诺谋取中标(成交)资格;(五)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六)不得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机构恶意串通;(七)不得向参与评审活动的相关人员、采购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八)如实答复评审小组提出的询问,不得主动提出澄清或说明,也不得发表与所提问题无关的其他意见。 |
9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为采购提供整体设计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十八条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0 |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二十二条 |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
11 |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财办库【2015】 295号) |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1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13 | 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五条 |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
14 |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五十一条 |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15 |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条 |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 ,
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七条 |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
16 |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 ,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8号) 第二十六条 |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 ,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
17 |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一、二、三、四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六十四条 |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
18 |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消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二十一条 |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消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9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
20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三条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
21 |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七条 |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七条 |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 ||
22 |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五十五条 |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二十条 |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 ||
23 | 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三条 | 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
24 |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二条 |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
25 | 协议供货商品的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十条 | 协议供货商品的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 |
26 |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二十七条 |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 |
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供应商)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
3 | 不得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行贿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
4 |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条 |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
6 |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7 |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六条 |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8 | 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活动现场应当遵守八项规定。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5】13号) 第十八条 | 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项目的开标、评审活动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应商代表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发现采购相关人员或其他供应商存在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或影响采购公平公正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经办人或现场监督员提出,并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进行调查处理;(二)未经现场监督员批准,供应商代表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干扰评审工作;(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阻挠或扰乱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虚假响应、虚假陈述、虚假承诺谋取中标(成交)资格;(五)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六)不得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机构恶意串通;(七)不得向参与评审活动的相关人员、采购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八)如实答复评审小组提出的询问,不得主动提出澄清或说明,也不得发表与所提问题无关的其他意见。 |
9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为采购提供整体设计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十八条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0 |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二十二条 |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
11 |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财办库【2015】 295号) |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
1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
13 | 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三十五条 |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
14 |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五十一条 |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15 |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条 |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 ,
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七条 |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
16 |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 ,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4】28号) 第二十六条 |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 ,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
17 |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一、二、三、四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六十四条 |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
18 |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消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二十一条 | 采购人或供应商不得随意撤消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 |
序号 | 摘要 | 相关法律法规 | 原文 |
19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 ||
20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三条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 |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 ||
21 |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七条 |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七条 |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 ||
22 |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 号)第五十五条 |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二十条 |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 ||
23 | 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三条 | 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
24 |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 |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第二条 |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
25 | 协议供货商品的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十条 | 协议供货商品的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 |
26 |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 | 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采监【2017】29号) 第二十七条 | 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 |